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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2017-12-13 16:27:43  浏览次数:

石公管委 [2015] 3号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石家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年2月11日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及缴存义务与贷款权利相对等原则。
        公积金贷款支持职工购买首套及第二套住房,禁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职工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制定公积金贷款政策并监督实施。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实施及贷款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委托商业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与公积金贷款相关的金融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住房及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连续足额缴存规定时间的住房公积金;
        (三)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信用良好; 
        (四)所购买的住房为合法住房;
        (五)已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六)能够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有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的;
        (二)欠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
        (三)有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未超过3年的;
        (四)有以欺骗手段骗取公积金贷款行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未超过3年的;
        (五)有逾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时间、账户余额、所购房产最高贷款比例、贷款年限及还贷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但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借款人需求时,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协商,共同开展组合贷款业务。组合贷款的风险分别由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本息余额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的5个自然年度。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相应档次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房产抵押或第三方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十四条 实行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进行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
 

        第十五条 实行第三方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的,房产抵押登记办妥前由售房单位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人出具阶段性保证担保,取得房产抵押权属证明后即转为房产抵押担保。
        提供第三方阶段性保证的保证人应向公积金中心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期间,公积金中心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但需将扣划原因及金额告知保证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现房的,采用以所购房产抵押的担保方式;购买期房的,采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抵押或第三方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的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及抵押人应如实申报抵押房产的价值,申报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由合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实行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按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实行第三方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的,全部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房产抵押权属证明后,退还保证人缴纳的保证金。
 

第五章 贷款办理及变更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贷款受理与初审、审核与审批、签约与发放的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后,应对申请人贷款资格、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及担保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公积金中心应自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应与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或保证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后,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发放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公积金中心通知要求及时发放贷款,并将贷款发放凭证等资料返还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间,借款人需对抵押人、抵押房产、还款人、还款账户、还款期限等进行变更时,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采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的;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借款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六)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七)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八)抵押物灭失或价值降低,借款人拒不提供其他抵押物的; 
        (九)借款人出现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况的。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罚息等进行核算,并通知受委托银行进行资金回收,受委托银行应按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回收资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届满时结清全部贷款本金及末期利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在受委托银行开立还款账户,采用委托银行从该账户中扣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因特殊原因,可通过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扣划借款人及其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为借款人出具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有关还款信息的相关资料。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三十一条 售房人、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或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使用用途的,公积金中心将其行为记入征信系统,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公积金中心通知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或回收公积金贷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公积金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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