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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7-12-13 15:53:21  浏览次数:

冀建金管〔2005〕422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效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和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能力,规范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九月七日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办商业银行,向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二、各设区市应提高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认识,加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力度,采取有力措施,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率,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改善住房条件的作用。

        三、管理中心当年发放的住房贷款额,在保证职工正常提取的前提下,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50%。住房贷款发放余额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余额的40%。

        四、下列情形职工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

        (一)购买自住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商品住房以及从住房二级市场购买住房;

        (二)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三)自建、翻修、大修自住住房;

        (四)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

        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在城镇合法居留的身份、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二)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在申请贷款之日前,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的证明;

        (四)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职工个人作为保证人;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住房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购买自住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商品住房、从住房二级市场购买的住房以及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职工所购住房总价的80%;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可确定在所需成本费用的50%以内。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当地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确定。职工个人贷款的具体额度,应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成本,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确定。

        七、住房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购建住房时的年龄、所购建住房情况、担保方式和贷款额度合理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职工没有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贷款。

        八、管理中心应根据借款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贷款额度与期限,提供不同的偿还贷款本息方式,提出参考建议,由借款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借款合同应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

        九、借款人应遵守贷款合同的条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前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延期,并出具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同意的书面证明,由管理中心决定是否延期。对逾期贷款应按规定加收罚息。对有偿还能力而不还款的, 管理中心应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违约责任。

        借款人可自愿选择贷款的担保方式,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

        十、办理住房贷款的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中心主要负责借款人资格、担保人资格、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审批,督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协助受托银行回收贷款本息,及建立贷款档案等。经办银行主要负责住房贷款的开户、资金划拨和办理贷款本息的回收。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等。

        十一、管理中心要会商受托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建立抵押、担保、贷款联合办公制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向社会公布住房贷款办理程序和时限,实行承诺服务并设立举报电话。

        十二、对贷款额度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或职工以购买的新房作为抵押物的,管理中心可与抵押人协商认可抵押物价值,不需进行评估。

        十三、住房贷款涉及的代理、评估、担保、律师服务等收费性事务,应当按照市场化、社会化原则由借款人选择服务单位,管理中心不得指定。

        借款人贷款时不需办理所购房屋的保险和借款合同公证;如管理中心要求办理保险和公证,有关费用由管理中心负担。

        十四、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申请住房贷款,但必须办理缴存地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手续。在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管理中心应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资信等情况。

        十五、驻冀的中央和外省(市、区)所属单位的职工未在我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向驻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与驻地管理中心签订委托贷款的协议,并将其贷款所需资金转入其驻地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专户。

        十六、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管理中心住房贷款工作的考核,成绩突出的可给予一定的专项工作奖励。

        十七、本意见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八、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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