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七条 建立影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十一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分为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和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两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对接到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案件经核查后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案件来源登记信息。
(二)立案审批信息。
(三)特别程序(如听证等)告知书、回避决定等程序性事项证明材料。
(四)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听证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
(五)证据原件,如所提取的证据为不易保存的实物,应按规定进行保全,并保留登记信息、通知书、物品清单、审批文书、物品处理通知书等书面材料。
(六)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记录、确认违法及确定处罚标准的法律依据、调查科室的处理建议。
(八)违法事实依据告知书,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九)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或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笔录。
(十)案件处理审批材料。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二)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十三)政策法规科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各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情况进行检查,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案源登记相关材料,如举报材料、抽查计划、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
(二)审批意见或审批立案材料。
随机选定执法人员、检查对象的证明材料。
(三)检查通知书或者笔录。
(四)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
(五)依法由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名的提取物品原件、资料原件清单。物品资料返还当事人的证明材料(如签收等)。
检查报告。如涉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转为行政处罚程序或依法移交,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七)执法处室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中心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