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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12-13 13:59:48  浏览次数:

财综〔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呆账,包括下列范围:
        (一)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以前,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含贷款利息,下同)形成的呆账;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以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之后经重新审查继续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形成的呆账。
        (二)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职工个人 住房贷款形成的呆账。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制度,指导全国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施办法,指导和审批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工作,监督设区城市执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制度。
        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进行审核,监督同级公积金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制度。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同级公积金中心申报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进行审议。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工作,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呆账的认定


        第七条 1999年4月3日以前发生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以及1999年4月3日以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之后经重新审查继续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公积金中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 并终止法人资格,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借款入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2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中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包括法院已查封,但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资产,下同)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公积金中心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积金中心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本条(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中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资产被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后的所得金额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
        (七)经国务院批准核销的呆账。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贷款或项目贷款,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单位贷款或项目贷款被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代行政府职能机构挤占、挪用,暂时无法收回,但应由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代行政府职能机构偿还的。
        (二)除1999年4月3日以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之后经重新审查继续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以外,1999年4月3日以后,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决策发放的其他单位贷款和其他项目贷款,超过还贷期限无法收回,但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应由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代行政府职能机构负责偿还的。
        (三)借款人采取脱壳方式使原有公司注销或停止经营行为,另行注册公司进行持续经营,应由新注册公哥负责偿还的。
        (四)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


第三章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呆账的认定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依法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公积金中心经依法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四)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中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公积金中心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积金中心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本条(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中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资产被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后的所得金额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公积金中心未尽责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四)公积金中心因工作疏忽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债权。
        (五)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债权。
        (六)公积金中心自行决策,未委托银行而直接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
        (七)住房公积金被冒领、骗取而发生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承担的净损失。


第四章 呆账的核销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行“从严认定、证据确凿、责任追究、逐级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申报核销住房公积金呆账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等相关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的书面申请报告、《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报及审批表》以及审核审批的相关资料;债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的基本情况,财产现状及清算情况等。
        (二)核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符合第七条(一)的,应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七条(二)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七条(三)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4、符合第九条(一)的,应提交有效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九条(二)的,应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第九条(三)的,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7、符合第七条(四)和第九条(四)的,应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
        8、符合第七条(五)和第九条(五)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公积金中心出具的意见书。
        9、符合第七条(六)和第九条(六)的,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1—8项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程序:
        (一)公积金中心向设区城市财政部门提出核销呆账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二)公积金中心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情况,如实报送设区城市财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三)公积金中心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发生的住房公积金呆账,必须提供 确凿证据,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未按规定足额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不得批准核销住房公积金呆账。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工作。
        第五章 呆账核销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积金中心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机关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备查账户管理,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公积金中心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催收。已核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从公积金中心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据实核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时,可以实行逐年核销。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不得违反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对违反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的,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积金中心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凡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住房公积金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核销住房公积金呆账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业务支出”中增设的“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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